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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 | ||
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(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) 为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8〕28号)文件精神,切实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事项后的衔接工作,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: 一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作出修改 (一)将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四十一条、第五十五条、第五十九条中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”。 (二)将第六条中的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”,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、第五十九条中的“工商行政管理局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”。 (三)删除第七条第二项。 (四)删除第八条第二项。 (五)删除第十八条中的“分支机构”。 二、对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》作出修改 (一)将第五条、第五十条中的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”。 (二)将第五条中的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”。 (三)删除第四十条。 (四)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“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,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,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。” (五)删除第五十五条中的“分支机构”。 三、对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》作出修改 (一)将第四条、第九条、第十四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三十四条中的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”。 (二)将第四条*款、第三款中的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”“工商行政管理局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”;将第四款中的“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”修改为“市、县(区)市场监督管理部门”。 (三)删除第二十七条。 (四)删除第二十八条。 (五)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“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,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,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。” (六)删除第三十九条。 (七)删除第四十条。 四、对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》作出修改 (一)将第二条、第四条中的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”“工商行政管理局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”。 (二)将第四条、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三条、第四十一条中的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”。 (三)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“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”修改为“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”。 (四)将第五条中的“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(以下简称工商所)”,第十三条中的“下属工商所”“工商所”修改为“派出机构”。 (五)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“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,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,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。” 此外,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》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》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(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*号公布,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*次修订,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,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,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,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,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,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*4号第七次修订) 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制定本施行细则。 登记范围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、集体所有制企业、联营企业、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(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、外资企业)和其他企业,应当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,申请企业法人登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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